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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新个税法下两项所得区分必要性“工资薪金所得”与“劳务报酬所得”存在以下重大区别,导致区分必要性仍然存在:
2、纳税人最终承受企业纳税压力不同。上文提到的扣缴比例只是一个预缴比例,具体企业纳税压力的计算需要年终合并计算,多退少补,预扣预缴比例对于最终企业纳税压力的确定并无影响。但是两项所得计入综合收入总额的数额不同,工资薪金为全额计入,而劳务报酬则是将扣减20%后的余额计入。这决定了两项所得的定性对纳税人的实际企业纳税压力会造成差异。
二、两项所得为什么容易混淆?
下面以案例形式分析两项所得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,并分析实务中混淆的原因。
观点一:两项所得都是工资薪金所得
全年综合所得收入为(6000+4000)×12=120000,按税法规定计算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、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,为应纳税所得额;适用相应的超额累进税率算出应纳税额,综合被扣缴的税款,多退少补。
观点二:从A公司取得的收入为工资薪金所得,从B公司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
全年综合所得收入为(6000+4000*80%)×12=110400,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同上。
两项所得混淆的原因:
适用依本文来看,两项所得混淆的原因有二:
1、两项所得的对价都是或主要是个人劳动的对价,难以分清。这是产生混淆的社会原因、天然因素。
新旧个税法、实施条例和国税发[2006]162号认可从两处或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,而国税函[2005]382号却将“兼职取得的收入”定性为劳务报酬所得。按常规社会生活经验理解,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,必然可以按主次分为一个全职,一个兼职。(两处工作不分主次,各干半个月的情况应该不多;即使这样,按是否缴社保也应该可以分出主次。)按这种理解,国税函[2005]382号相当于否认了从两处以上可以取得工资薪金所得,与国税发[2006]162号和个税法及实施条例相悖。
当然,国税函[2005]382号出于区分两项所得为目的,完全可以在不违背上位法的情况下对“兼职”一词赋予特别含义而作出特定规定,但文件并没有这样做,我们也只能按常规经验作出理解。这种文件冲突的结果就是,税企双方以寻求各自利益为导向,依据不同的文件,得出不同的结论,“公说公有理、婆说婆有理”,谁都难以说服对方。
三、两项所得如何有效区分?
1、国债利息收入、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、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、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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